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往往均会争夺子女抚养权。今天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2007年9月,冯某某、徐某某经人介绍相互认识。2008年元月,双方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未领结婚证。2008年10月27日生育孩子徐某婷,现年约10岁。同居期间,双方无固定及稳定的收入来源,以冯某某打零工及徐某某打工为生。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冯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6月29日向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报案,称徐某某实施家暴,民警出警后进行了调解处理。现双方认为已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离婚到法院。
审理期间,法院经询问徐某婷(女儿),其表示愿意随徐某某共同生活,徐某某亦表示自己抚养女儿,不向冯某某主张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冯某某与徐某某的子女徐某婷由徐某某抚养。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在父母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如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冯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孩子徐某某(女儿)已经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自身年龄相符的事务具备相应的认知和辨识能力。一审中,一审法院征求孩子徐某婷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孩子徐某某(女儿)在法院征求其意见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徐某某一起生活,故在本案处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问题时,在考虑父母双方具体情况下,还应当参考并尊重子女的意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孩子徐某婷由徐某某抚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法院在解决抚养纠纷关系时,子女年满几周岁应征询其抚养意见呢?八周岁还是十周岁呢?针对这个问题,张贤律师为您作出解释。
《民法通则》是1986年通过的,当时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为十周岁是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的。近些年,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人口素质明显提升,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及智力发育程度加快,其对外界事物及自身行为的认知、辨识能力增强。
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将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年龄调低至八周岁,而离婚抚养相关的司法解释却没有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