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而,笔者将本文落脚于当前疫情下如何更有效地发挥刑法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规制作用。
一、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梳理——刑法视角
刑法中自然犯和法定犯之分,所谓的自然犯是违反基本生活秩序或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法定犯是违反派生生活秩序或者没有违反伦理道德的犯罪。[5]基于上述区分,涉野生动物犯罪应属于法定犯的范畴,而法定犯的犯罪认定机制最显著的特点是“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6]。因而,本部分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刑事法律体系从前置法和刑事法两个维度展开。
(一)前置法维度
从刑事犯罪的认定角度而言,前置法的范围是由具体罪名确定的,故结合下文提到的罪名,这里的前置法主要包括两部法律、两个目录和三个规定:
两部部法律指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海关法》,其中《海关法》是主要针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在此不再赘述。《野生动物保护法》于1988年11月8日通过,后经历过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是2016年7月2日修订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与刑法紧密相关的是其中界定了野生动物的范围,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这也是目前社会各界对该法抨击最严重的一点。此外,该法还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除行政责任外还规定了11项刑事责任,这是办理涉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时适用的前置法规定。
两个目录指的是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中的附录Ⅰ、Ⅱ,这两个目录是目前办理涉野生动物刑事案件认定野生动物的主要依据。其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自1989年1月1日施行以来,除2003年2月21日将麝科麝属所有种由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调整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外,未进行过任何更新,这也是疫情当前社会各界质疑抨击最严重的的一点。
三个规定指的是《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2017年12月15日施行)、《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2019年 10月1日施行)及《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2012年9月17日)。这三个规定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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