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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吃野生动物可考虑哪些罪名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2-26 | 14406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刑事法维度


刑事法维度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涉野生动物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这其中涉及一部法律和两部司法解释:


一部法律指的是《刑法》,明确涉及野生动物的五个罪名:第151条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


两部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这两部司法解释均明确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即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同时对上述罪名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解决了刑罚量刑问题。


二、新冠肺炎疫情下野生动物保护的刑法规制路径选择


刑法具有谦抑性,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刑法不能“越位”;刑法具有强大威慑力,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刑法不能“缺位”。在新冠肺炎疫情下要让刑法既不“越位”也不“缺位”,司法实务工作者既要有逆流而上的勇气,也要有细致入微的心气,更要有坚守法律的底气,用高质量的案件审查,保护野生动物,抗击新冠疫情。


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进一步暴露了刑法在打击涉野生动物犯罪方面的局限性:一是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的对象限定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无法触及到像引起这次新冠疫情的中华菊头蝙蝠等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二是仅对非法猎捕、驯养、经营、杀害野生动物等供给侧行为作出了惩罚性规定,但对于购买和消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需求侧行为则没有涉及。上述两方面的局限性恰恰是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的诸多诱因之一。因而,在当前新冠肺炎疫情的严峻形势下,如何突破上述局限性,充分发挥刑法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作用,是每个司法实务工作者应思考的问题。结合以往司法实践经验和当前的严峻形势,笔者认为在有事实、有证据、有依据的情况下可以大胆适用其他罪名,已实现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全方位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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