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的受理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本案的起诉和石家庄中院(2006)石民三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都以《审核报告》作为计算欠款的依据,并在此基础上对华药公司的诉请进行了判决,表明涉案欠款已在(2006)石民三字第00187号案中处理完毕,该判决对整个涉案欠款作出终局性的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能对涉案欠款再行进行争议,华药公司再次对涉案欠款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河北高院混淆两种行为的做法,无疑使关于诉讼时效制定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为维护合法权益,全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高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石家庄中院(2013)石民三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华药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华药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华药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在华药公司起诉全洲公司的第一起诉讼判决生效前,剩余债权金额无法确定,华药公司无法准确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情形,剩余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应当从起诉时中断并重新起算。(二)华药公司起诉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及于剩余债权。(三)剩余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开始起算的时间为河北高院判决生效送达后。(四)全洲公司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华药公司,要求支付折让款、市场开发费、药品奖励款、退货款一案,与本案的对比来看,全洲公司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秉持了双重标准。(五)本案二审判决中关于诉讼时效计算的观点与诉讼时效相关制度的立法宗旨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观点一致,正确无误。二、华药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华药公司是针对同一债权的两次独立诉讼,两次诉讼虽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故全洲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全洲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药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河北高院生效判决,驳回全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主要有二:其一为华药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二为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关于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