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14日,华药公司与全洲公司就历年销售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该对账单显示合计:发货(华药)108652699.11元,付款(全洲)99650000元,说明双方已就历年的销售欠款数额进行了统一结算,并由此可以确定尚未支付的欠款总额,故双方间已由分次的买卖关系转化为统一的欠款关系。2006年10月25日,华药公司向石家庄中院诉请全洲公司支付部分欠款,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放弃其余部分债权。因此,依据《时效制度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华药公司于2006年向全洲公司主张部分欠款应认为构成对剩余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点产生争议,全洲公司认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即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而非河北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所述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应当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权利的过程,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之日重新起算。本院认为,依据《时效制度规定》之立法精神,权利人提起诉讼以及后续参与诉讼审理的活动均应视为权利人持续主张和实现自身权利的过程,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本案二审判决将(2011)冀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向华药公司送达的2011年9月19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点并无不当,华药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全洲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与2006年华药公司提起的诉讼(以下简称为前诉)虽为同一当事人,但从事实角度而言,华药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事实基础在前诉中主要为双方间交易对账形成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则增加了在前诉过程中形成的审计机构报告之事实;从诉讼请求角度而言,因金钱类债务的可分割性,当事人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各自有别,华药公司在前诉中所主张的债权与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同一债权中各自不同的部分。前诉中仅对华药公司此前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而本案中其提出的剩余部分债权之诉请非前诉判决效力所及。因此,全洲公司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全洲公司提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情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