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认罪认罚从宽”的“从宽”可否跨档减刑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0-12 | 968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从宽还需要结合刑法坦白、自首等条款来应用,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必须有刑法上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作为依据,否则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不宜直接依据第15条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首先,刑法是定罪量刑的总纲,从宽处罚不得违背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定罪量刑的情节必须法定化,也即刑法典化。1997年修订刑法时所确立的重要原则是制定“统一的刑法典”,即将定罪量刑的所有内容都设计在一部刑法典中。由此可见,足以影响定罪量刑各种法定情节极其从宽、从严程度都应该在实体法上有所反映,以刑法既有的量刑条款为限度。在对认罪认罚从宽这一条文进行立法解释时也阐明,认罪认罚从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宽,也就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就量刑讨价还价、无边退让”。故刑法是确定刑事责任的总纲,从宽处理仍应当以刑法为基础,遵循自首、坦白情节本身具有的从轻、减轻、免刑的裁量空间提出量刑建议。


其次,刑事诉讼法上的从宽处罚系原则性规定而非实体法上从宽情节。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征求意见过程中,都有人提出应当明确从宽处罚的含义,建议改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也有人提出,从宽处理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应当在刑法中规定。最终立法仍笼统规定“从宽处理”有两个因素。一是第15条从宽处理的内涵较为宽泛,既体现在实体上的从宽处罚,也体现在诉讼程序上的从宽。包括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适用更加便利、快捷的诉讼程序、起诉裁量,甚至还包括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等。只有概括规定“从宽”才能涵盖多元化的从宽精神。二是在刑事诉讼法中不宜明确从宽的具体形式,实体意义上的从宽处理需要刑法予以明确。如果认为可以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从宽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势必带来司法实践的混乱。刑法中根据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的不同价值,明确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并没有笼统规定“从宽”,就是防止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带来适用的混乱,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四)量刑建议从宽幅度应当体现阶段性梯度


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过程中,部分试点单位探索不同认罪认罚阶段“3-2-1”的量刑递减模式。

  • 张凤林律师
  • 赵婷婷律师
  • 朱芳琳律师
  • 周贺楠律师
  • 殷栋梁律师
  • 徐佳慧
  • 王乐人律师
  • 宋桂兰律师
  • 孙波律师
  • 马一博律师
  • 马岩律师
  • 刘致刚律师
  • 李玮律师
  • 李吉强律师
  • 黄红玉律师
  • 胡世亮律师
  • 范爽律师
  • 胡迪律师
  • 侯彬律师
  • 富奎宁律师
  • 费达律师
  • 初晓辉律师
  • 冯娟律师
  • 李波律师
  • 陈峰律师


Copyright 2019 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君之家园东塔816号 联系电话:0412-2222533 邮箱:231880412@qq.com

辽ICP备190114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