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而言,就是根据诉讼阶段的差异而区别量刑减让的比例: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从宽30%;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从宽20%;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最高从宽10%。从宽幅度是否完全合理科学可以进一步探讨,这种通过“从宽”幅度的精细设置体现出正向激励的模式得到了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其背后的从宽差异化原则基本成为共识:一方面认罪认罚与非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结果之间要有一定的差异,另一方面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节点量刑减让的幅度要有一定的差异。
首先,不同诉讼阶段设置量刑减让梯度具有激励尽早认罪功能。犯罪嫌疑人越早认罪认罚,越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越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和价值出发,为敦促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根据当事人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设置阶梯化从宽幅度,提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依次递减的幅度,既符合司法规律,也具有较强的激励效应。当然具体运用中还需要结合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彻底性进行综合评价,避免机械适用,要注意办案效果。
其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给予不同的量刑从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量刑的基本原则,认罪认罚从宽的裁量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20世纪以来,“刑罚的重心由对犯罪的等价报应与等价威慑转向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与改造”,刑罚的裁量应当更加注重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甚至“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成为矫正刑时代配刑的基本准则”。人身危险性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通常,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固化程度越高,再犯可能性越大,其人身危险性也越大。因此,行为人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可以一定程度反映其主观恶性的固化程度。基于此,域外刑法理论与实践一般将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作为裁量刑罚的重要参考因素。比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明确将“行为后的态度”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也就是说,行为人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逐渐递增,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给予不同幅度的从宽处罚,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刑罚理念。
最后,从宽幅度的阶梯性设置有利于缓解有限司法资源与日益繁重的刑事诉讼负担之间的矛盾。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特别是在决定是否认罪认罚以及何时认罪认罚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会权衡如何选择才能对自己最为有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价值之一就是引导、鼓励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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