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听取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就被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指导意见》延续了试点时的这一规定,要求公检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和解调解、赔偿情况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当然,为提高诉讼效率,对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听取过被害方意见的,人民法院视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听取。为此,《指导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被害方的意见和态度是司法机关作出从宽处理时的重要考虑因素,特别是在一些重大人身伤害案件中,若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决定从宽幅度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慎重把握。
(二)促进和解谅解
为了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作用,《指导意见》对公检法三机关促进和解谅解作出了规定。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对被害方的司法救助,以往法院做的比较多,检察环节做的比较少。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协调为被害方办理司法救助。这也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履行主导责任的重要体现。
(三)被害方异议的处理
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方不谅解,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情形,司法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也常受此困扰。对此,应当把握的原则是,既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见,同时也要防止完全受被害人左右,司法机关应当秉承客观公正立场,不偏不倚,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具体来讲,要把握好三点:一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被害方没有程序选择权,比如其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并不影响司法机关适用速裁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也就是说,虽然被害方不同意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仍然会影响最终的从宽幅度,这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谅解。三是正确对待被害人“漫天要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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