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12个问题(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19-11-18 | 16453 次浏览 | 分享到:


六、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将直接影响对其强制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指导意见》对此进一步细化规定。


(一)社会危险性评估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必要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表明其有悔罪的态度,相较于不认罪情形,显然社会危险性明显降低。对此,《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逮捕的适用


对于认罪认罚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是从宽的重要体现之一。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已经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实践情况看,速裁程序中非羁押措施的适用率较高,达到50%,这一方面体现了速裁程序对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初犯、偶犯给出路,在扩大非监禁刑适用,实现恢复性司法方面意义重大。


(三)逮捕的变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会随着认罪认罚的推进而改变,比如侦查阶段出于顺利推进案件侦破,避免犯罪嫌疑人妨碍诉讼的需要,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到审查起诉阶段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此时经过审查评估,其已无社会危险性,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可以变更强制措施。对此,《指导意见》第21条规定,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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