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自愿性、合法性审查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认罪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无论是权利告知还是听取意见,均是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的一种方式,若在听取意见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辩护人提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非系自愿,那么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就不能认定,检察机关可以重新就认罪认罚事项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记录在案并附卷。若经审查,认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则认罪认罚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明知、明智状态下认罪认罚,侦查机关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悔罪态度和表现等内容,具体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是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五是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四)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有效方式。实践中,一些地区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在量刑沟通时,将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进行简化集中展示,实现各诉讼参与主体信息对称,增强犯罪嫌疑人对审判结果的预测性,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知悉证据的基础上做出自愿选择,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做出错误判断。吸收实践中这一经验做法,《指导意见》第29条对证据开示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五)不起诉的适用
对符合条件的认罪认罚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是实体从宽的重要体现,也是审前分流的重要方式。从实践情况看,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不起诉处理的仅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人数的5%左右,不仅案件总量少而且占比低,而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判处缓免刑的比例近40%。这表明不起诉的审前把关和分流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也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效。因此,《指导意见》提出,要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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