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
 
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及其负责人的相关行政法律风险要点提示
来源:辽宁省律师协会官微 | 作者:pro48887d | 发布时间: 2020-03-10 | 2529 次浏览 | 分享到:

(2)散布涨价信息

A.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

B.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

C.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

D.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

(3)囤积商品构成哄抬价格

A.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B.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C.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

(4)大幅度提高价格

A.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

B.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含当日)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

(5)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强制搭售其他商品,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

(6)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

02

企业责任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01

行为表现


(1)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如乙醇消毒液、84消毒液等)、隔离防护用品(如医用口罩、防护服等)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2)在口罩、防护服等物资设备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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