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1辑(总第15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7~19页)二、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第一,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个人保证多为无偿保证,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处获得利益,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价,其提供保证未增加夫妻共同财产,有关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而阻却了保证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联系。因此,夫妻一方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形成的对第三人清偿的责任,是以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涉及夫妻或家庭利益,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一方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通过担保行为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比如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2%,保证人的收益为0.5%,该担保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与之对应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作为夫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者为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或者担保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摘自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与实务讲座》(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98页)注:
1.本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本条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下同。2.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叶名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废除论——基于相关统计数据的实证分析》,载《法学》2017年第6期。
5.参见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4期。
6.参见王跃龙:《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载《法学》2008年第10期。
7.参见缪宇:《走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误区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为分析对象》,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1期。
8.例如甲开设A公司,A公司的营业收入用于夫妻甲乙的共同生活,现甲以个人名义向丙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在这种情况下,乙的获利与甲的借款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然而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20万元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