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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猥亵犯罪几个争议问题探究
来源:刑事实务 | 作者:赵俊甫(最高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 发布时间: 2020-06-23 | 10060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既猥亵成年被害人又猥亵儿童的是否数罪并罚:貌似不是问题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4]

2012年5月28日至31日,被告人王晓鹏利用作为尿检项目检验医生的便利,超出尿检医生的职责范围,在体检过程中对14名已满14周岁的女学生和7名不满14周岁的女学生抚摸胸腋部和下腹部、腹股沟区,将裤子脱至大腿根部查看生殖器,用手在阴部进行按压抚摸,对个别女学生以棉签插入阴部擦拭的方式提取所谓“分泌物”,进行猥亵。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晓鹏对14名已满14周岁女学生和7名不满14周岁女学生进行猥亵,其行为分别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应予并罚。对王晓鹏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6〕

根据通说的罪数理论和司法惯例,对行为人在判决宣告以前所犯数罪,如果属异种罪行的,应予并罚,如果属同种罪的,则不实行并罚。〔7〕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罪(即对象为已满14周岁的被害人)与猥亵儿童罪。行为人猥亵数人,其中既包括成年被害人,也包括儿童的,严格按照构成要件分析,无疑同时构成了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案例4]即属该种情形。从形式上看,将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作为异种数罪理解,标准明晰,便于司法实践把握,对同时猥亵妇女、儿童的予以数罪并罚,似乎是合乎逻辑的结论,对此种处理方式的合理性,笔者并不质疑。但由此可能引发的问题,不无探讨的必要。

其一,如果行为人分别猥亵3名被害人,被害人均系未满14周岁或已满14周岁,在不具备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应以猥亵儿童罪或强制猥亵罪一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处罚;而如果3名被害人中有2名被害人已满14周岁,则行为人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同时,还触犯强制猥亵罪,数罪并罚的结果,从理论上讲,存在比只认定一罪判处的刑罚更重、甚至有超出五年有期徒刑的可能,即分别猥亵2名妇女和1名儿童,数罪并罚判处的刑罚可能重于猥亵3名儿童。这与我们对猥亵儿童的危害性较猥亵妇女严重,从而应该对猥亵儿童判处更重刑罚的通常理解有悖。

其二,如果认为猥亵儿童犯罪与强制猥亵犯罪属异种罪,那么,在自首认定方面也可能带来一定问题。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二款规定的是余罪自首,即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对何谓“其他罪行”进行了解释,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一般认为,司法解释将主动供述异种罪行纳入了自首制度这一法定的从宽情节,而将供述同种罪行纳入了坦白制度。被告人因涉嫌猥亵儿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其他猥亵犯罪事实,即供述余罪,如果余罪涉及的被害人均系儿童,那么,按照通常理解,因均系猥亵儿童罪,故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只成立坦白。反之,如果余罪涉及的被害人包括妇女,既然视猥亵妇女与猥亵儿童为异种罪,那么,被告人供述余罪的行为即构成自首。所供余罪为更重的猥亵儿童罪,只能成立坦白,所供余罪为相对轻一些的强制猥亵妇女,反倒可以构成自首,从而获得更大的从宽处罚幅度,如此将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罪解释为异种罪,不能说没有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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