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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猥亵犯罪几个争议问题探究
来源:刑事实务 | 作者:赵俊甫(最高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 发布时间: 2020-06-23 | 10673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作为司法惯例之例外的可能

理论通说及司法惯例一直以构成要件及其罪名之异同,作为区分同种罪与异种罪之标准,坚持这一通行标准是必要的。但鉴于刑法分则条款对构成要件设置及罪名确定的复杂性,对是否系同种罪,又不能完全拘泥于简单的形式判断。将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罪妇女解释为异种罪,固有其标准明晰等优点,但也存在弊端,一如上述。笔者认为,将二者视为同种罪,按照强制猥亵罪从重处罚,于理论逻辑足以自洽,于司法实务也不无裨益,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具有刑法规定的一般罪与特殊罪的关系。两罪为同一法条不同款项规定,均属以强奸以外的方式侵犯被害人性的自主权及身心健康的行为,在罪质上具有同一性,而其形式上的差异相对较次要。在客观方面,强制猥亵罪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实施猥亵,猥亵儿童罪对手段是否具有强制性则无要求。也就是说,采取强制手段实施的当然构成犯罪,未采取强制手段的,则视为违背儿童意志。刑法将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分别规定,并规定对猥亵儿童罪从重处罚,旨在突出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可以将强制猥亵罪作为猥亵犯罪的一般条款,猥亵儿童罪则属特殊条款,凡是符合猥亵儿童罪的行为,也必然符合猥亵犯罪的一般条款。《刑法修正案(九)》将强制猥亵妇女罪原罪状修改为“采取暴力、胁迫……强制猥亵他人”,为理顺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的关系进一步拓展了空间。针对儿童与非儿童实施的猥亵行为只是在入罪条件方面宽严有别,在二者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则并无实质差异。而是否属于同种罪及应否并罚,均是在数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在处断上的进一步法律评价。因此,两罪在犯罪对象、客观方面的差异,不足以成为支持对两罪进行数罪并罚的当然理由。两罪之间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为择一罪即包容性更强的强制猥亵罪从重处罚提供了可能。

其二,奸淫幼女与普通强奸并存时的司法处理原则具有参照意义。1997年刑法在同一法条下分作两款分别规定了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奸淫幼女罪一直系独立罪名,直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奸淫幼女罪独立罪名,规定对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强奸案件解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以该解释的依据已被修改,不再适用为由予以废止)规定,对于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考察《强奸案件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旨在解决如下问题,即实践中,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奸淫幼女的,如果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似乎与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强奸等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有悖。故而对于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司法解释明确以强奸罪定罪;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则以强奸罪从重处罚。《强奸案件解释》正确处理了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的关系,即二者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凡属奸淫幼女的,也必然同时符合强奸罪的规定。目前,由于2002年两高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独立罪名,《强奸案件解释》的依据发生变化,故而被废止,但解释所体现的认定奸淫幼女与强奸具有同一罪质,对形似“不同罪名”但实属同种罪质的犯罪,按照普通罪罪名从重处罚的精神,对处理强制猥亵罪与猥亵儿童罪应否并罚,仍有参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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