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8日,燃气公司负责人江科长向原告解释此中毒事故是煤气阀门后边螺丝松动,弹簧顶紧作用失效,阀柄与阀体间产生间隙,导致手柄前后处向外漏煤气造成。
原告方认为,燃气公司作为高危消费品的燃气供应企业,理应对用户室内的燃气设施严格按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执行,保证燃气设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可靠运行,并对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却未尽到对用户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徐某某因煤气中毒死亡,对此燃气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公正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燃气公司辩称,付某某之妻、傅某、付某之母徐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因家中燃气开关泄露中毒,导致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经燃气公司派出的燃气维修人员现场勘查,该用户两个燃气开关后部螺母均完全移到阀柄末端,弹簧顶紧作用失效,而阀柄与阀体产生间隙轻微泄露燃气,是因为使用者没有及时将后螺母旋紧到位,且使用者多次在使用过程中旋拧阀柄时导致后螺母后退造成的,使用者有明显过错。
原告方称,燃气公司作为高危消费品的燃气供应企业,理应对室内的燃气设施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执行,保证燃气设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可靠运行,并对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却未尽到对用户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徐某某因煤气中毒致死,对此燃气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对此说法,燃气公司不能同意。
首先,”高危消费品”系原告方杜撰的名词,现实生活中和法律条文上并不存在;其次,民用燃气作为普及百年而且家家户户都在使用的普通商品,用户无论年龄和受教育程度,只要具备基本认知能力且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不会发生事故。
本案也并非燃气公司在施工作业中操作不当引起,不能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推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燃气公司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只是”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付某某家中发生燃气中毒事件,恰恰是在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内”而不是”以外”。
原告方要求燃气维修人员在用户没有报修的情况下随时敲门对其住宅以内的燃气开关”进行正常维护”,在现实生活中是做不到的,也是不合法的。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居民住宅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如果没有得到主人的允许,任何人不得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