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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未告知死者近亲属尸检及私自启封病历的法律责任
来源:民商法微论坛 | 作者: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杨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0-04-03 | 3789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对张某影、张某德、张某宗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381.21元因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33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节,张某住院8天,故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护理费1440元一节,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15.2元(52707元/年/365日/年x8日×1人/日),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86710元一节结合张某的年龄,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6710元(37342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0元一节、有票据为凭,且为必要花销,故予以支持;丧葬费34546.5元一节,2019年度宁省丧费为34546.50元,故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交通费1179元一节,考虑到张某的住院天数和鉴定情况,本院认定其的交通费为800元。综上,鞍山中医院应予赔偿204675.50元[(医疗费33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55.22元+死亡赔偿金186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000元+丧葬费34546.50元+交通费80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ニ条、第ニ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ー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鞍山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赔偿张某影、张某德、张某宗204675.05元。二、驳回张某影、张某德、张某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观点(本案原告代理律师)

一、本案医疗机构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
1、 患者死亡原因不明

死亡记录记载死亡原因为:高血糖高渗状态;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尿毒症脑病、尿毒症心肌病、心衰、心律失常,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张某死亡原因为:急性肾衰竭。由此可见,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死亡原因不明。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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