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未告知死者近亲属尸检及私自启封病历的法律责任
来源:民商法微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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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杨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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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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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管理评价指南(2008)版)》的通知(卫医发(2008)27号)中对三级综合医院评价指标参考值,(十六)尸检率≥15%。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证据以外,还可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因此医疗机构有义务提示患者一方进行尸检。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1月18日 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第16条,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该规定明确要求在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否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双方掌握的专业医疗知识不对等,患者去世会让家属完全陷入悲痛,无暇考虑患者死因问题,此时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家属告知尸检事项、询问家属的意见,并且告知拖延或拒绝尸检的风险。患者一方称医疗机构未告知尸检,医疗机构称已经向患方告知尸检,但因患方拒绝尸检而未进行尸检,导致患者死因无法查明时,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患方告知尸检事项,因为如果让患方证明医疗机构未告知尸检事项,是要患方对医疗机构未曾实施的行为进行举证,消极的、不作为的行为,因其未实行,不会留下任何证据,如果要求患者一方证明医疗机构未实施该行为显然是强人所难。由医疗机构证明其已经对患者一方进行过尸检告知进行举证更为容易,更符合常理。
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方告知尸检事项及风险,以便患者及时作出是否尸检的决定,有利于将来医疗纠纷的解决,也有利于医疗技术水平的进步。
二、患方认为,死亡是由于应用吗啡药物不当所致的呼吸衰竭 吗啡药品说明书中不良反应:1. 恶心、呕吐、呼吸抑制、嗜睡、眩晕、便秘、排尿困难、胆绞痛等。2.本品急性中毒的主要症状为昏迷,呼吸深度抑制、瞳孔极度缩小、两侧对称,或呈针尖样大,血压下降、发绀,尿少,体温下降,皮肤湿冷,肌无力,由于严重缺氧致休克、循环衰竭、瞳孔散大、死亡。